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盐城市大丰区**制造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V****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北团村3组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组潘某某的承包田南侧时,车辆发生自燃,将现场电线杆上多功能电子表烧毁,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朱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5.4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袁某某等人多功能电子表设备损失合计人民币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证人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邢荔荔
检察官助理:朱 敏
2020年4月20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50611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量刑建议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