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0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公安局**派出所,汽车修理工,住海南省白沙县**镇**路**小区**栋**室。2018年4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白沙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琼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白沙县牙叉镇滨湖路滨湖小区往汽车站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白沙县牙叉镇滨河北路路段时,被白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送检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琼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等材料;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朱某某具有的无证驾驶,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等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琴
书 记 员:谭瑶瑶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处,联系电话:18708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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