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67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现住湖南省岳某某景秀江山**小区**栋**房。2016年3月因酒后驾车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咸嘉湖路旁的西湖渔港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并于当天20时26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轿车从饭店出发,途经岳某某**路**路**道**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1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人民币六千元以下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萃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0846****);
案卷材料二册;
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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