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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21〕8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某某,住湖北省黄某某********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黄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 月31 日19 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一楼号牌为鄂J57***的黑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黄某某城区方向往杉木拓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杉木乡拓林村七组路段与对向向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向某某受伤。民警到达现场后用呼气式测试仪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3mg/100mL。因朱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黄某某人民医院抽取朱某某血液样本并封存,2020 年9月3 日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鉴定人朱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177.37mg/100mL。2020 年9月27 日经黄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9月27日,被害人向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朱某某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含量报告单、朱某某驾驶证交警平台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检查、提取笔录;4.朱某某讯问视频光盘1张;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军

 2021年3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69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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