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住湖北省麻城市**镇*街***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月5日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30日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他人吃饭并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小型普通客车载郝某某、袁某外出购物并送袁某回家。22时许,朱某某驾车从袁某家返回途经**镇政府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84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赛锋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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