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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2020年7月,朱某某因驾驶机动车辆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2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28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H号灰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岸区黄孝河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育才街路口附近,适遇黄某乙所驾驶的鄂A***9号白蓝色风神牌小型汽车在其前方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由于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其所驾车前部右侧与黄某乙所驾车辆后部左侧相接触,致两车受损。事故后,朱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黄某乙驾车追赶至黄孝河路江大路路口附近拦停朱某某所驾车后报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5.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7月2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朱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个人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黄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血液鉴定意见、交通事故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朱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被撞车辆的经济损失、造成交通事故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检察官助理:葛琴

                                    2020年9月4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07118****

2. 卷宗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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