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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当阳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从当阳市两河镇孙场村往两河镇新星村方向行驶,行至新星村委会门前路口时,与郑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l8mg/lOOmL,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朱某某、郑某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华平

检察官助理:郑华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当阳市********号,联系电话15327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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