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51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2月被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行政处罚。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2月被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行政处罚。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稠江中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9时至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与朋友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百老汇饭店吃晚饭期间喝了酒,晚饭后,朱某某驾驶车牌号浙G79****小型面包车上路行驶准备回家。21时57分,朱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婺州街与环城南路路段处时停靠在路边后在车内睡觉,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0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血。2020年6月29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悦
检察官助理:陈惠琳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1********)。
2.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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