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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村**号,现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幢**室。曾于2013年5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4月8日因强迫交易罪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021年1月6日、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E65****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州市吴某某湖东路的小饭围饭店附近出发,途经湖东路、三环东路、湖浔大道、紫金桥老街,20时9分许行驶至湖州市吴某某八里店镇紫金桥老街至紫金花园路段时,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其数值为15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朱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波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讯问笔录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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