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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51985********,汉族,专科毕业,杭州德百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住查获前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苑**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杭州市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依法取保候审。

    2012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城交警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凌晨,在饮酒后驾驶浙A3****号领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从本市西湖区杭州海关附近停车处出发,途经西溪路、黄龙路行驶,2019年10月24日2时35分许,当其驾车沿黄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湖区黄龙路黄龙体育中心正大门口北侧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我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5 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楼旭明

2019年11月18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73808****。

2.侦查卷宗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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