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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1〕9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善县。2002年3月31日因故意毁坏公物被原嘉兴市秀城区公安分局治安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1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A9****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洪兴路36所门口时于路边停车,后因他人报警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0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凌燕

检察官助理:祁军晖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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