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26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6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嘉祥县,现住济宁市经开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经开区**道**道**路口东2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值为95mg/100ml,遂由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96.8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情况说明、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5.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娜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5378****。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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