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乡**村**组,住新安县城关镇**家属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朋友王某某、武某某等人在新安县新城东区一饭店吃饭喝酒,被告人饮用约四两白酒。饭后21时许,被告人酒后驾驶豫C*****号黑色现代轿车,从东区饭店出发,沿畛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驶入寺太线,又沿寺太线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往**村的家中回,当行驶至寺太线约200米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吴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伟伟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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