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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112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办事处****号,住枣强县**小区北楼**单元**室,个体经商。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T1****小型轿车沿枣强县城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枣强县玻源街处时被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检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6.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信章旗

检察官助理:陈楠

2020年11月29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枣强县**小区北楼**单元**室。

2. 公安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 现场查获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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