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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1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乡**居民区**组**户,现住址唐山市路南区**楼**楼**门**室,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9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唐山市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道交口南侧北京交通大学西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冀B2****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朱某某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鉴定,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4.1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朱某某明知张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向交警如实供述醉酒后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0日,朱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张某某谅解。

2020年3月19日,朱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冀B2****牌号轿车及二轮摩托车各一辆;

2案件来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祎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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