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三部刑诉〔2020〕Z2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1日,朱某某驾驶粤F*****号小型轿车沿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往建设三路方向行驶,当日04时27分许,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酒店前路段在车内昏睡。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70.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结案报告、司法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委托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人员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交通违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毅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村**座**,联系电话: 1362245****。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两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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