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6********,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鹰潭**银行**部负责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被害人苏某某所有的赣L*****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大道驶往鹰潭市区,当行驶至贵溪市**区**大道与**路十字交叉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与车载人员苏某某、黄某某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因受伤严重被送往医院治疗,民警现场采集朱某某血样并送至鉴定机构检验。2020年5月28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初次询问。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79mg/100ml,达到法定醉酒标准。经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员黄某某、苏某某无构成本次事故的违法行为。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乘员黄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臀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乘员苏某某腰臀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全身损伤致轻度休克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黄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经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进一步调查。2020年7月20日,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规劝他人投案)涉嫌寻衅滋事罪的在逃人员朱某某(另案处理)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吴某某、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程某某、苏某某、黄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乐梅
检察官助理:徐子晗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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