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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户籍地瑞金市******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瑞金市**********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21时9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赣BT****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瑞金市象湖镇瑞金大道东消防队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7mg/100ml。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静

2020年2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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