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57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为江西洪城水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及现住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程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抚河南路“万小金辣椒炒肉”餐馆吃饭,期间有饮酒行为,饭后代驾将朱某某送到施尧路的“唯酷”KTV,在KTV朱某某也有饮酒行为,当晚22时55分许,朱某某独自驾驶其子朱某某名下的赣AV****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唯酷”KTV出发,准备回红谷滩的住处,途经施尧路、抚河南路、司马庙立交桥地面层。当晚23时20分许,民警在本市抚河中路与站前西路口附近的“一号婚车”店门前将其拦下,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0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0.31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卡口照片、酒精测试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查获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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