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4月1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 年9 月13 日21 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9****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某某木渎镇珠江路由北向南倒车,又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巷村西门路口处,因行车纠纷与陈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将该车交由其妻郭某某驾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mg/100ml。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路面监控、抓获及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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