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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1时50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睢桃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9Km+700m处时,追尾碰撞到同方向彭某某驾驶的苏E6****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5.3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5.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明知交通事故的对方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365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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