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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9********,汉族,高中肄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委**村**(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委**村**。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赌博于2002年5月被金坛市公安局罚款200元,于2009年被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6天。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持证驾驶牌号为苏DH****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溧阳市上黄镇紫竹园饭店出发,行驶至溧阳市上黄镇老黄修理部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5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席科成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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