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13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于江苏省无锡市,公民身份号码3202021975********,汉族,硕士研究生,江苏**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区**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5月3日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3****的小型轿车,途经江海路高架、金城路高架,行驶至无锡市梁某某贡湖大道金城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郁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延山
检察官助理:李豪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区**号**室,联系方式:1380618****。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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