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棋盘镇棋盘街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棋盘小学西侧地段时,撞到前方同向孙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致孙某某受轻伤。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朱某某静脉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0.7 mg/100ml;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将孙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书;
6、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认罪认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沈方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及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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