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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4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村委**,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苏DP****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青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戎家村村道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9.6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明玉

代理检察员:林银银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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