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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某某,住江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湘******号二轮摩托车沿G538线从江某某县城驶往上江圩镇,途经江某某潇浦镇白水村路段撞倒路边树木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自身受伤、摩托车受损。处警民警接群众报警赶往事故现场,并在江某某人民医院委托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1.l7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2.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华

检察官助理:蒋亚平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联系方式:1522635****)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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