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82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浙D1****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日5时46分19秒被告人朱某某驾车经过G2504杭州绕城上海方向26公里500米处,后在G2504杭州绕城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8公里100米处被巡逻协警发现其将车停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同日6时51分许,民警到达现场并将其带至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六大队,经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档案、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人样本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司法鉴定委托书;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丁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照片。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应慧博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5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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