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215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萧山**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社**楼**号。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持B2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其沿杭州市萧山区万向路由北往南行驶到万向路和天得路交叉路口地方时,被设卡民警依法查获,后不配合民警接受酒精呼气测试。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8.1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章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验血照片,毒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刑事裁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及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内容文字说明,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冬明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78页,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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