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焉耆垦检刑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27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团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新疆和静县**镇**路**号院**幢**单元**室,住新疆和静县**团**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6月2日、2020年10月22日被焉耆垦区公安局、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焉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团**饭馆饮酒后驾驶新M*****号SUV行驶至艾某某房子,又与朋友饮酒后驾驶该车行驶至**团水厂下方的十字路口路段处被警察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处警经过等书证;2、罗某某、刘某某等7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旭慧
检察官助理:钟向成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和静县**团**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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