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二部刑诉〔2020〕Z2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011991********,汉族,初中,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8日20时08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粤LY5****小型轿车在淡水街道滨河路半岛体育公园门前处被交警部门查获。经检验朱某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1.7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醉酒程度较轻,醉酒驾驶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东平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1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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