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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诉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78********,汉族,大专文化,徐州**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徐州市鼓楼区**路**宿舍**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睢宁县**镇**村)。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C7****小型轿车在快速道路上行驶,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杨山路高速高架桥西侧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苏C9****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3.3mg/100ml血。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前方有警察巡逻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快速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毅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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