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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79******,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开封市,现住开封市祥符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豫BZ****白色**轿车,自东向西沿开封市禹某某区**行驶至**向南300米处时,与对面行驶过来的豫BA**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货车司机李**左侧桡骨骨折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鉴定,朱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朱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27.52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伤情鉴定书;3、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禹某某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罚金1万元至1.2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付军英

                              助理检察员:孙开开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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