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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8********,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期的苏J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湖县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G343国道与向阳路路口西侧处被建湖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9.6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建阳镇交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系被当场查获。

3.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无前科劣迹。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期摩托车的事实。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朱某某血样的情况。

6.建湖县公安局调取的查获视频、现场监控,证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后被当场查获的事实。

7.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9.6毫克。

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20年10月9日醉酒后无证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期机动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 80 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波

检察官助理:李丹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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