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现住安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吉H****8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延吉市朝阳川镇三龙线与公园路交汇南侧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吉H****1“**”牌小型轿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鉴定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8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已经对王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人车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信息查询结果等;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玉红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
2.移送起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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