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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19〕30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镇**村**委**号,现住武宣镇幸福市**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U号小轿车在武某某武宣镇七星大道镇政府路口处被公安民警设卡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公安民警发现朱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便将其带至武某某中医院抽取血样并依法送检。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朱某某在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是建档立卡贫困户,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爱红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武某某桐岭镇**村民委**村**号,联系方式1587721****、1817244****(家属)。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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