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34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41968********,满族,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全州**路**号**室,住南宁市青某某**路**小区**栋**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云景路山丘正味饭店饮酒后,驾驶桂C****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长湖景晖巷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带其到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液。经鉴定,案发时朱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液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乙醇定量检验鉴定报告书;
4.提取血液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文静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宁市青某某**路**小区**栋**号房,联系电话:1348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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