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79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5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1辆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A2S****),于2020年3月19日22时15分许,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新高埔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95mg/100mL),后将被告人朱某某送到广州市增城区派潭医院抽取静脉血液样品送检(经广东康怡司法中心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3. 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科的证言及辨认;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某某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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