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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80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5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组。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早上,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粤P70***号小型普通客车先后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石溪村口、员村地铁站附近停车载客。同日下午16时30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粤P7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州市番禺区华南理工大学出发途经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海清路路口时,实施了使用非营运客车从事旅客运输且严重超过核定载人数(粤P70***号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6人,实际载人数26人)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行驶证、驾驶证、查获经过等书证、物证;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张某甲、尹某甲、张某乙、尹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

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无营运资格的情况下,实施了驾驶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从事旅客运输且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勤   

     2020年5月14日

附项: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3897****);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视频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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