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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69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现住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晚11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营运车浙******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水头大道与站西路交叉口时,碰撞吴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吴某某受伤(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事故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达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病历;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卿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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