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街**号,现住菏泽市牡丹区**院**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R*****雪铁龙牌小型汽车,沿菏泽市开发区丹阳路(丹阳桥下道路)行驶至桂陵路,后沿桂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庄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后分别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和血液检验。经鉴定,在送检的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0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理化检验报告壹份;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查获照片、抽血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玉佩
检察官助理:侯瑞莉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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