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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莱芜区**镇**村,现住**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14时36分许,酒后驾驶鲁******号灰色迈腾牌小型轿车沿莱芜区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高家洼村路口时被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莱芜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9mg/100ml。公安机关于当日15时19分在莱钢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医院抽取其静脉血,并于同月16日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5.5±7.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胥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专德

2020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13963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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