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03197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暂住山东省东明县**路**段**局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23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东明县梦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交三局工地前边时,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的倪某某因别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倪某某驾车尾随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至东明县御景豪庭小区北侧处,因万福河南侧沿河公园路与解放路之间有路障,被告人朱某某被迫停车,倪某某报警后,东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朱某某抓获。经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7mg/100ml。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录制视频;4.证人刘某某证言;5.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庆祝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明县**路**段**局工地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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