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3月1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给予罚款27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30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号牌为皖M*****的黑色别克牌非营运小型轿车自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琅琊路十字路口以北约200米处时,被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经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朱某某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呼气式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丽亚
检察官助理:张云超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在处所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