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德市桃州镇景贤街与增谷路交叉口时,由于操作不当冲撞路边“青春雨露”服装店墙体,致使车辆、墙体受损。广德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处警时发现朱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其带至广德市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秦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 广德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6.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卫东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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