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88********,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太和县人,户籍地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经常居住地太和县**镇**村**幢**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主动到太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次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其朋友田某某、贾某某饮酒后,驾驶车号牌为皖K***Y*的小型轿车载着田某某行驶至太和县**镇**路和**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当日抽血取样,次日送检检测发现其血液之中的乙醇含量为156.7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经办案单位口头传唤而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朱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抽血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现场检查笔录;
3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的检测报告;
4证人田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抽血取样等视听截图及依据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听资料刻录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后主动自首,又无其他醉酒驾驶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0.4万元,同时宣告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为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飞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太和县**镇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六十页、光盘二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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