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12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因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2020年7月17日被查获)于2020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杭沈线与海菱路附近时,刮擦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浙B7ZC26小型轿车,为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至海陵路与福托路附近时发生翻车事故,并刮擦被害人范某某停在路边的浙BP****小型轿车,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朱某某呼吸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后被民警及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且浓度为1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抽血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操
检察官助理 谢逸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