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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2021982********,回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路**巷**栋**号,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路**巷**栋**号,案发前系宁夏灵武市宁东镇**公司职工。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4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宁A****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灵武市宁东镇岐银线(G24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岐银线(G244国道)157公里+20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在此路段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宁A****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6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57mg/100ml。2019年10月12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东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宁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57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伟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532****)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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