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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7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79********,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吴某某人,无业,家住宁夏吴某某利通区**乡**村**队。200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宁A****X号红色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吴某某利通区吴灵青公路龙二村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书证;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民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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