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81987********,达斡尔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小区**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乡**村**组。2020年3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唐官屯镇石油物探小区家中饮酒后,驾驶鲁B****5号小型汽车从石油物探小区出发沿老104国道行驶至唐官屯镇民族饭店,在饭店饮酒后驾驶鲁B****5号小型汽车与邱某某驾驶的津D****3号汽车发生事故,后邱某某报警,后朱某某驾车沿老104国道返回石油物探小区家中。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朱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2020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朱某某家中传唤朱某某接受讯问并带朱某某取血。
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6mg/100ml。到案后,朱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振泉
检察官助理 张 翀
2020年10月15日
附:
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案卷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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