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88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88********,汉族,专科文化,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栋**门**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1时25分许,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海大队执勤民警在滨海新区中新大道与中津大道交口执勤时,对车牌号津F****7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结果显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5mg/100m1.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验结果显示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0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连宏
检察官助理:李姜男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取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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